如何證明辭職書中的本人真實意思表示
內(nèi)容提要
勞動者填寫離職表時應當如實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,不能隨意簽名,主張被迫辭職應當提供相應證據(jù)證明,否則須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。
案情簡介
李某于2005年2月1日進入公司工作,任職初級工程師。公司已為李某參加養(yǎng)老保險。
2007年11月29日,李某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,其中約定:合同期限從2005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。2009年2月1日,李某與公司再次簽訂勞動合同,其中約定:合同期限從2009年2月1日起至2012月1月31日止。李某因患病于2011年3月15日8時15分至2011年5月20日17時30分休病假。
李某于2011年5月25日下午書寫了離職申請書,并經(jīng)過公司相關人員的簽名確認,離職原因由李某填寫為“工資低”。
2011年5月26日,李某離職。對此,李某主張2011年5月25日17時許,葉某找其到辦公室,強行要求李某寫下辭職書,且辭職書必須按她的意思寫,并威脅其如果不寫,過了明天要以詐騙罪處理,直到李某被迫寫下辭職書,方才離開辦公室,并提交了一份《證明書》予以證明,但證人未出庭作證。
公司對李某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,稱該離職申請書由李某親筆書寫,并非公司逼迫李某書寫,李某屬于自動離職。
2012年5月28日,李某申請勞動仲裁,請求裁決公司支付:1、2005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作年限經(jīng)濟補償金10800元;2、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工作年限經(jīng)濟補償?shù)亩顿r償金25200元。
爭議焦點
李某系自行辭職還是受脅迫辭職?
案例分析
辭職是勞動者因其個人原因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一種法律行為,脅迫是指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、榮譽、名譽、財產(chǎn)等造成損失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、名譽、財產(chǎn)等造成損害為要挾,迫使對方做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行為。
根據(jù)我國相關勞動法律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,勞動者單方提出辭職,用人單位無須向勞動者支付經(jīng)濟補償金,因此部分用人單位會利用勸使、脅迫等方式使勞動者辭職,以達到無須支付經(jīng)濟補償金的目的。
同時,亦有部分勞動者在自行辭職又拿不到經(jīng)濟補償金后反悔,主張辭職并非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,而要求經(jīng)濟補償金。在這種情況下,判斷勞動者辭職是否合法有效,就應以勞動者提出辭職是否為本人真實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。
另外,根據(jù)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(jù)的若干規(guī)定》第二條的規(guī)定:“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(jù)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(jù)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(jù)加以證明。沒有證據(jù)或者證據(jù)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,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?!备鶕?jù)上述一般的舉證原則,勞動者應當承擔其主張的受脅迫而辭職的舉證責任,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。
本案中,李某作為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對其親筆書寫的離職申請書所產(chǎn)生的法律后果應有充分的預知能力,其雖提交了一份屬于證人證言的《證明書》來證明受脅迫辭職,但證人未出庭作證,該證據(jù)依法不能予以采信,則李某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(jù)證明其受脅迫辭職的主張,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。
根據(jù)有李某簽名的離職申請書,其填寫的離職原因為“工資低”,但其工資并未低于最低工資標準,可以認定該離職原因為李某的真實意思表示,其主張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合同,于法無據(jù)。因此,其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(jīng)濟補償金和賠償金不應得到支持。
從仲裁審理的角度看,此類案件應重點審查勞動者辭職當時的真實原因,而不是勞動者辭職之后陳述的原因。從勞動者的角度來看,勞動者應當有充分認識簽名填寫辭工書的法律后果,內(nèi)容應當充分反映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。從用人單位的角度來看,在與勞動者進行溝通時,用人單位應強調(diào)員工的自主選擇權(quán),向員工詳細說明辭職的相關法律后果,注意保存相關證據(jù)材料。
處理結(jié)果
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結(jié)果一致:確認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,駁回李某提出的申訴請求。
來源:互聯(lián)網(wǎng)